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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知产】非商标性使用的“是与非”

作者:陶书林  发布时间:2024-06-06 10:57:22 打印 字号: | |

    引言

 

    法律保护商标权的目的在于防止商标识别商品服务来源及保护商品品质的功能不被损害,保证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不会被误导,同时也确保经营者能从其诚实劳动和诚信经营中获得其应当享有的各项利益。根据商标是否能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可以将商标的使用分为商标性使用行为和非商标性使用行为。“非商标性使用”也常见于商标侵权纠纷中被告的不侵权抗辩理由。下面请随小编了解一下什么是“非商标性使用”?

    

    基本案情

 

    射阳某家居用品公司从事床单、被套、枕套、被芯、枕芯等经营活动。20171228日,该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83522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床罩、被子、床单、鸭绒被、毛毯等。20235月份,该公司发现南通某纺织品公司在其淘宝店铺中销售绣有“Life Home”的家纺产品,取证后诉至法院,要求南通某纺织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南通某纺织品公司认为其销售的被子标注了自己的品牌及商标,被面上绣的“Life Home”单词是合理使用英文词组,作为装饰使得产品更加美观和突出“家”的氛围,并非作为商标进行使用,“Life Home”的使用亦未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

    法院裁判

 

    通州湾示范区法院认为:被告使用在其销售的夏凉被被面一角上的“Life Home+”标识并非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行为。

 

    首先,案涉商标“”是以艺术体英文单词、五角星等元素设计而成的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能够与英文单词“Life Home”相区分,而“Life Home”为两个常见的英文单词组合,易与“Home  Life”(译为家庭生活、家居生活等)相联系,故“Life Home”的显著性较弱,不易被消费者关注。

 

    其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其使用“Life Home”标识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起到让公众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告许可案外人使用案涉商标,但被许可人使用的是“Life Home+”而并非“”,该使用行为已经弱化了“”显著特征,故“Life Home+”标识的使用不能视为系对“”商标的使用,也不能达到“”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目的。

 

    再次,被告在夏凉被一角使用“Life Home+”图案,与案涉“”商标区别明显,且被告产品吊牌、吊粒上标注“subo苏帛”商标,合格证上有被告名称。被面上的“Life Home”客观上无法起到标识商品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被告主观上也无攀附原告商标、混淆商品来源的意图。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Life Home”并非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属于非商标性使用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故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如何判断标识的使用属于“非商标性使用”?

 


    问1:商标能不能让消费者看到?

 

    答:商标的核心权能表明,商标侵权行为在于通过将商标以直接、明显的方式展示给消费者从而使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换言之,如果对他人商标的使用是在封闭环境下或者某种特殊条件下进行的,客观上并没有在商品销售时让消费者看到,就不宜认定为商标性使用从而认定为商标侵权。

 

    问2:商标能不能让消费者辨认?

 

    答:由于商标的本质在于防止消费者产生混淆并表明商品、服务来源,因此当一个商业标识甚至都无法让消费者在心理上意识到是商标时,自然不符合商标注册的显著性条件。例如,本案中,“Life Home”英文的使用,主要是起到点缀、装饰作用,在产品本身所附的吊牌、合格证等材料更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进行辨认的前提下,消费者很难意识到“Life Home”英文为商标。又如,如果消费者在冰箱上看到“优质电器”字样,很可能会将其视作广告,而无法意识到其为商标。


 

责任编辑:龚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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